135-9016-8251

原产地原则-第二十七条2022-04-06 14:42:25

第二十七条 文件保存要求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要求:
(一)其出口商、生产商、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自原产
地证明签发之日起
3 年或其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更长的期
限内,保存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所有必要记录;并且
(二)其进口商自该货物进口之日起
3 年或其相关法律
法规所规定的更长的期限内,保存充分证明享受优惠关税待
遇的货物原产资格的所有必要记录。
二、第一款所述的记录可以依照缔约方法律法规,存储
于任何易于检索的介质中,包括数字、电子、光学、磁性或
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