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原则-第二十四条2022-04-06 14:40:28
第二十四条 核查
一、为确定一缔约方从另一缔约方进口的货物是否具备
本章规定的原产资格,进口缔约方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
式开展核查程序:
(一)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书面要求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提供
补充信息;
(四)对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出口缔约方的经营场所开展
核查访问,查看厂房设施和生产加工,并审查与原产地相关
的会计档案等记录7;或者
(五)有关缔约方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进口缔约方应当:
(一)就第一款第(二)项而言,向出口商或生产商,
以及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要求,随附原产地证明
副本并说明核查原因;
(二)就第一款第(三)项而言,向出口缔约方的签证
机构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要求,随附原产地证明副本并说明
核查原因;并且
(三)就第一款第(四)项而言,向拥有核查访问场所
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以及出口方主管部门,请求书面同意并
且说明提议访问日期、地点和具体目的。
三、应进口缔约方的请求,可在出口缔约方的同意和协
助下按照双方共同商议的程序开展对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经
营场所的核查访问。
四、对于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核查,进口
缔约方应当:
(一)允许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或出口缔约方的
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自收到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项下书面要求之日起,至少 30 日但不超过 90 日内答复;
(二)允许出口商、生产商或主管部门在收到第一款第
(四)项项下的核查访问书面要求之日起 30 日内决定同意
或拒绝该要求;并且
(三)致力于在收到必要信息之日起 90 日内、最长 180
日内作出核查决定。
五、就第一款而言,进口缔约方应当向进口商、出口商
或生产商,或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书面提供
核查结果并说明理由。
六、进口缔约方海关在核查期间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
待遇。进口缔约方应当放行货物,但可以依照其国内法律法
规对货物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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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条而言,一缔约方可以指定其根据第三章第三十三条指定的一个联络点作为其出口货
物核查的单一联络点,以便利核查。
本项下的核查访问应当在完成第三项规定的核查程序后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