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原则-第二十二条2022-04-06 14:38:38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一、根据本协定,进口缔约方应当基于原产地证明对原
产货物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二、除本章另有规定外, 进口缔约方应当规定,为享受
优惠关税待遇,进口商应当:
(一)在报关单上申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
(二)按第(一)项要求申明时,持有有效的原产地证
明;并且
(三)应进口缔约方的要求,提交原产地证明正本或经
认证的真实副本。
三、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进
口缔约方可以不要求提交原产地证明:
(一)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超过 200 美元或与其等额
的进口缔约方货币,或进口缔约方规定的其他更高金额;或
者
(二)进口缔约方免除提交要求的货物,
同时,该项进口不是为规避进口缔约方关于本协定项下
优惠关税待遇管理的法律法规而实施或者安排的一次或多
次进口的一部分。四、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酌情要求进口商
提交文件证明货物依照本章要求具备原产资格。
五、进口商应当证实满足第三章第十五条(直接运输)
的要求,并依照进口缔约方海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六、由于不可抗力或进出口商无法控制的其他合理原因,
原产地证明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提交的,
如进口缔约方的国内法律、法规或行政惯例允许,该原产地
证明仍可以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