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原则-第二十一条2022-04-06 14:37:56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出口商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向在本协定项
下出口货物的出口商授予经核准出口商的资格。申请上述资
格的出口商应当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申请,并且满足出口缔约
方主管部门核实相关货物原产资格的相关要求。出口缔约方
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授予经核准出口商资格的具体要求,并应
当包括以下要求:
(一)出口商依照出口缔约方的法律法规注册登记;
(二)出口商了解和掌握本章所列的原产地规则;
(三)出口商具备符合出口缔约方法律法规要求的出口
资质;
(四)出口商在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的风险管理合规记
录良好;
(五)在出口商为贸易商的情况下,如其要开具经核准
出口商的原产地声明,必须取得生产商声明,确认货物原产
资格,且生产商将配合依照第三章第二十四条(核查)开展
的相关核查并符合本章的所有要求;并且
(六)出口商根据出口缔约方的法律法规具备完善的记
账和簿记制度。
二、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应当:
(一)用易于查询的渠道公开经核准出口商批准程序和
要求;
(二)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给予授权;
(三)授予经核准出口商授权号码,该授权号码必须标
注于原产地声明上;并且
(四)及时将授权信息录入第六款所述的经核准出口商
数据库中。
三、经核准出口商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第三章第二十七条(文件保存要求),允许
出口缔约方的主管部门出于监督授权使用情况的目的,检查
文件记录和经营场所;
(二)仅对出口缔约方的主管部门所允许的货物出具原
产地声明,并且在出具声明时持有证明该货物原产地位的完
备文件;
(三)对其出具的原产地声明负全部责任,包括任何滥
用行为;并且
(四)对本款第(二)项提及的信息的任何修改及时通
知出口缔约方的主管部门。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及时将以下信息导入经核准出口商
数据库:
(一)出口商的法定名称及地址;
(二)经核准出口商的授权号码;
(三)经核准出口商权限的授予日期和失效日期(如适
用);并且
(四)授权货物清单(协调制度章级以上)。
第(一)项至第(四)项所述项目的任何变更、授权的
撤回或中止,应当以同样的方式及时导入经核准出口商数据
库。
五、尽管有第四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果已经建立了
所有缔约方均可访问且包含上述信息的的安全网站,则无需
向经核准出口商数据库提供上述信息。
六、 RCEP 联合委员会可以指定经核准出口商数据库的
管理人,缔约方可以在线访问该数据库。
七、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应当监管授权使用情况,包括
核查经核准出口商填制的原产地声明,以及撤销不满足第一
款所列义务的经核准出口商授权。
八、应进口缔约方海关的要求,经核准出口商应当随时
准备提交证明有关货物原产资格的完备文件,包括供应商或
生产商依据进口缔约方国内法律法规出具的声明以及履行
本章其他要求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