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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原则-第十九条2022-04-06 14:36:37

第十九条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
一、根据第三章第十六条(原产地证明),中间缔约方
的签证机构、经核准出口商或出口商可以签发背对背原产地
证明,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示有效的初始原产地证明正本或其经认证的真
实副本;
(二)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不超过初始原产地证
明的有效期;
(三)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包含初始原产地证明的相关信
息,且符合第三章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规定;
(四)除重新包装或装卸、仓储、拆分运输等物流操作,
或仅根据进口缔约方法律、法规、程序、行政决定或政策要
求贴标,或其他为保持货物的良好状态或向进口缔约方运输
货物所进行的必要操作外,使用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再次出口
的货物在中间缔约方不得进行其他进一步的处理;
(五)对于经物流拆分部分出口的货物,背对背原产地
证明应显示拆分后的出口数量,而非初始原产地证明上货物
的全部数量,并且所有拆分再出口货物数量的总和不应超过
初始原产地证明上货物的数量总和;并且
(六)背对背原产地证明载有初始原产地证明的签发日
期和编号。
二、第三章第二十四条(核查)规定的核查程序也适用

于背对背原产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