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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第十七条2022-04-06 14:33:39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证书应当由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应出口商、
生产商或其授权代表的申请签发。

二、出口商、生产商或其授权代表应当依照出口缔约方
的国内法律、法规和规定向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提交书面
或电子申请。
三、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用所有缔约方决定的格式;
(二)载有唯一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三)以英文填制;并且
(四)载有出口缔约方签证机构以人工或电子方式作出
的授权签名和公章。
四、原产地证书可以:
(一)关联为同一批次货物开具的两份以上发票;或者
(二)包含多种分别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
五、在原产地证书包含不正确信息的情况下,出口缔约
方的签证机构可以:
(一)签发新的原产地证书,并且作废初始的原产地证
书;或者
(二)以剔除错误并进行补充或更正的方式对初始原产
地证书进行修改。任何变更应当载有出口缔约方签证机构的
签名和盖章。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其签证机构的名
称、地址、签名和公章样本。此类信息应当以电子方式提交
给根据第十八章第三条(
RCEP 联合委员会的职能)第一款
第(九)项所设立的
RCEP 秘书处(以下称“RCEP 秘书处),
以分发给其他缔约方。后续的任何变更应当以同样的方式及
时提交至
RCEP 秘书处以分发给其他缔约方。缔约方应当致
力于建立安全网站供缔约方访问并展示近三年的上述信息。
七、尽管有第六款的规定,如果一缔约方已经建立供缔
约方访问的安全网站,并且该网站包含了包括原产地证书

号、协调制度编码、货物描述、数量、签发日期和出口商名
称在内的其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相关信息,则该缔约方无需通
RCEP 秘书处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其签证机构的签名样本。
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所有签署国生效之日起三年后,对提
供签证机构签名样本的要求进行审议。
八、如果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
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装运前签发,或在第五款第(一)项提
及的情况下,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补发,
并应当注明
“ISSUED RETROACTIVELY”(补发)字样。
九、如果原产地证书原件被盗、丢失或损毁,出口商、
生产商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向出口缔约方签证机构书面申请
签发经认证的真实副本。该副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原产地证书正本签发之日起一年内签发;
(二)基于初始的申请材料;
(三)载有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和
日期;并且
(四)注明
“CERTIFIED TRUE COPY”(经认证的真实
副本)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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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管有本款规定,自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日本可以将进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视为原
产地证明,其方式与第一款下的原产地证明相同。在此种情况下,日本不得采用第三章第二
十四条(核查)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方式核查进口商原产地声明。进口商
应当仅在有足够的信息证明该货物符合原产货物资格的情况下出具原产地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