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规则-第十六条2022-04-06 14:31:48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明
一、下列任何一项均应当视为原产地证明:
(一)第三章第十七条(原产地证书)所述的签证机构
所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二)第三章第十八条(原产地声明)第一款第(一)
项所述的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或者
(三)按照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章第十八条(原产地
声明)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出具的原产
地声明,
上述文件基于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有效信息 。
二、澳大利亚、文莱达鲁萨兰国、中国、印度尼西亚、
日本、韩国、马来西亚、新西兰、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
越南,应当在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 10 年内实施第一款第
(三)项。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应当应当
在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 20 年内实施第一款第(三)项。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一缔约方可以通报货物委员
会,以延长实施第一款第(三)项的期限,该期限最长不超
过 10 年。
四、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所有签署国生效后,开展对
本条的审议。该审议将考虑引入进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作
为原产地证明。除非各缔约方另有共识,各缔约方应当自审
议开始之日起 5 年内结束该审议。 5
五、原产地证明应当:
(一)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包括进口缔约方通报
的电子格式;
(二)明确说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并且符合本章的要
求;并且
(三)包含的信息符合第三章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
规定。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原产地证明自签发或出具之日
起一年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