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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第三条2022-04-02 11:26:25

第三条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就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
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一)在该缔约方种植、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或植

物货物,包括果实、花卉、蔬菜、树木、海藻、菌类和活植
物;
(二)在该缔约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该缔约方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四)在该缔约方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水产
养殖、收集或捕获直接获得的货物;
(五)从该缔约方土壤、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
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范围的矿物质
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从缔约方和非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
床底土,由该缔约方的船只
1获得的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
生物并且由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人获得的其他货物,且符
合国际法规定,对于从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专属经济区捕捞
的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人
应当有权开发
2该专属经济区,对于其他货物,该缔约方或该
缔约方的人应当依据国际法有权开采相关海床和海床底土;
(七)该缔约方船只依照国际法在公海获得的海洋渔获
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该缔约方加工船上仅使用第(六)项或第(七)
项所述的货物进行加工或制造的货物;
(九)满足下列条件的货物

1. 在该缔约方生产或消费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废弃处置、
原材料回收或回收利用的废碎料;或者
2. 在该缔约方收集的仅适用于废弃处置、回收原材料或
回收利用的旧货物;以及
(十)在该缔约方仅使用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
的货物或其衍生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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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条而言, “该缔约方的加工船” 或“该缔约方的船只” 分别指加工船或船只:
1. 在该缔约方注册;并且
2. 有权悬挂该缔约方旗帜。
尽管有前述规定,在澳大利亚专属经济区内作业的任何加工船或船只,如果符合不时修订的
《1991 年渔业管理法(联邦)》或任何后续立法对“澳大利亚船” 的定义,应当分别视为
澳大利亚加工船或船只。为进一步明确,当此类加工船或船只在澳大利亚专属经济区以外作
业时,应当适用本脚注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要求。
2 为确定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的原产地,本项中的“有权开发” 包括一缔约方与沿
海国之间的任何协定或安排所产生的获得沿海国渔业资源的权利。